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華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華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華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附近置物櫃內,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杏瑜、殷愉婷(聲請意旨誤載為殷榆婷)及張舒婷(
下稱張杏瑜等3人),致張杏瑜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嗣經張杏瑜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韋華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當時要還卡債及貸款,我在GOOGLE搜尋到廣告,對方說只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現金,一組3萬,一個月之後
,如果覺得可以,還可以繼續租給對方,他沒有說拿卡片做
什麼,因為我當時經濟壓力很大,也沒有問對方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杏瑜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杏瑜、殷愉婷及張舒婷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並有張杏瑜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殷愉婷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舒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72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緝卷第7頁反面),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另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15至19頁),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
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
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
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4萬元之報酬(見
偵緝卷第19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
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
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
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杏瑜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杏瑜等3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張杏瑜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張杏瑜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張杏瑜等3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杏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語琴」、「嚴雅妤」、「國泰世華客服」與張杏瑜聯繫,佯稱:所申請之7-11賣貨便帳號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確認金流正常云云,致張杏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29985元 2 殷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與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宇晴」、「Jane海倫媽咪」、「中國信託客服」與殷愉婷聯繫,佯稱:因未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無法順利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殷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1分許 30126元 3 張舒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世華客服」與張舒婷聯繫,佯稱:須完成賣場認證三大保障,才能訂購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許 4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