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14日,在高雄
市前金區八德路某餐廳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鴻裕」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柯鴻文,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方靖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靖賢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柯鴻文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建程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王鴻裕
」欠我錢,他叫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他使用,說這樣才要還我錢,我是於111年1月11日申
辦本案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後之二、三天,在高雄市前金區
八德路上的某餐廳前車上,將本案帳戶交給「王鴻裕」,後
來隔了不到一個月才又將謝尚祐的帳戶交給「王鴻裕」(即
被告另犯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
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王
鴻裕」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卷第214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告訴人柯鴻文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3
至43頁),並有告訴人柯鴻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7至87頁)、方靖賢帳戶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8頁、偵
卷第159至17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稱:係「王鴻裕」欠我錢,要我交付帳戶及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他才可以還錢云云,惟讓他人償還債務
,顯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已非可採。況被告嗣後
又曾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收取謝尚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王鴻裕
」,並向「王鴻裕」領取1萬5000元現金轉交予謝尚佑,而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214頁),並有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185至195頁),可知被告必已察覺「王鴻
裕」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
度可能性,而被告仍持續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0日、11
1年3月6日依「王鴻裕」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供對方使用,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21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異動資料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至103頁)。又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我只知道叫「王鴻裕」,其他資料都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王鴻裕」並非熟稔
,被告竟在無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
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並持續依「王鴻裕」之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柯鴻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1人因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 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柯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南汐」、「利達投顧-雅婷」與柯鴻文聯繫,佯稱可報股票明牌至華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方靖賢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14分許、 40萬1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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