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88號
KSDM,113,金簡,7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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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如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如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
紀錄」,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另附件附表二
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4欄「112.11.21 13:48」更正為「112.1
1.21 13:49」、編號3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
網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如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為獲取貸款利益(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5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丁如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如瑩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即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期約 對價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時,陸續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詐騙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動機,而將丁如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 集團嗣再指示丁如瑩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並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如瑩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金錢「製造金流」,暨協助提款等 情。然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參照);且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 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 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 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被告 既是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 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亦與 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復不具備法定正當 理由,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為 。此外,被告所為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紀錄、貸款契約、提款畫 面、提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高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佳蓉 假網購 112.11.21 13:13 29983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29 30000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6 29985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8 3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林辰擇 假貸款 112.11.21 14:30 2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張雨宸 解除分期付款 112.11.21 13:33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112.11.21 13:36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4 郭韋君 假網購 112.11.21 14:55 40000 被告高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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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