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85號
KSDM,113,金簡,7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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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
,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
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
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
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 「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 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 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 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



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 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 」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 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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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