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錡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第15行「旋即遭提領殆盡」補充更正為「
除盧瓊瑤所匯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259頁)、第一銀行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1至2
4頁)、高雄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5、26頁)
、被告葉文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文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
、羅妃秀、盧瓊瑤(下合稱黃淑慧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
手除盧瓊瑤以外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件2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款
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第一銀行)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37至41、259頁)在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
7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盧瓊瑤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均有未洽(詳如
前述),惟前者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者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亦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俱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黃淑慧等7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
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黃淑慧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其中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
轉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黃淑慧等
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淑慧等7人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其中盧瓊瑤匯入之20萬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0萬元因遭警示 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葉文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慧等7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高銀、第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黃淑慧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顏兆君、劉蕊、高定聲、陳敬文、羅妃秀、盧 瓊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慧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高銀、第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淑慧等7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佩珊」與告訴人黃淑慧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兆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Abby彥婷」、「陳嘉琳」、「高橋客服」與告訴人顏兆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8時53分許 72萬3300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3 劉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施恆齊老師」與告訴人劉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9時46分許 4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4 高定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婉婷」、LINE群組「吾股道場談股論今211班」與告訴人高定聲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 8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敬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念玉」、「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陳敬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妃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群組「龍騰股海」、LINE暱稱「融貫投資-高協理」與告訴人羅妃秀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盧瓊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佳奕」、「楊媛淇」與告訴人盧瓊瑤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葉文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