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宏柏、許順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許順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同案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宏柏於106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許順成於106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 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即令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後,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均尚屬輕微,惟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2項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本 案前於107年6月14日經通緝,嗣於107年8月10日到案,又於 108年4月24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到案,實已 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等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次各 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均為私人租屋處,販賣數量均僅1包 ,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 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 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 年人、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柏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順成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許順成沒有給我錢等語,而卷內證據除購 毒者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到款項,即 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林宏柏 經林宏柏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宏柏得款。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1日8時14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許順成 經許順成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並同意許順成賒賬。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