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
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
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
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
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
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
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
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
、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
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
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
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
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
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
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
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
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
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
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
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
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
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
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
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
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
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
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
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
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
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
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
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
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
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
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
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
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
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
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
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
(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
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
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
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
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
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
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
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
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
,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
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
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
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 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 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 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 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 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 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 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 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 ,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 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 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
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 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 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 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 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 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 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 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 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 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 「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 ,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 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 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 ,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 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 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 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