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蘭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保母,適丙○○(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工作關係,委請被告代為照顧丙○○,託嬰時間為平日
(週一至週五)。由告訴人於6時30分前將丙○○帶至高雄市
鳳山區南正二路(住址詳卷)即被告住處,丙○○就讀幼兒園之
娃娃車再到被告住處接丙○○至幼兒園上課,待丙○○於17時許
下課後,再由娃娃車將丙○○送回被告上開住處照顧。告訴人
於19時許下班後再前往將丙○○接回。被告既知悉丙○○係年僅
3歲之幼兒,竟僅因丙○○不吃晚餐,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19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毆打丙○○之後背,致
丙○○受有後背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