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本
案兒童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在網路上結識年僅9歲之兒童AV000-Z000000000(生於102
年9月,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傍晚使用IG與A
女聊天時,以「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等語,
請求A女自拍全裸影片供其觀賞,經A女應允後自拍裸露全身
及性器官之影片,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IG傳送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
㈡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
後約一週之某日中午,甲○○從A女之IG好友結識其同學AV000
-Z000000000Y(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使用IG與B女聊
天時,傳送上開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予B女而散布之。嗣經B女告知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頁截
圖及申設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梗112蒞12171字第1129095558號
函暨所附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扣押手
機還原檔案(含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但無被告IG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
被告請求A女並獲其同意自拍以製造A女性影像,嗣又散布該
性影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
製造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惟查:
1.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
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
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
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要旨)。申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而言,其方法手段固然
不限,惟非謂任何對於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兒童或少年,
促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均一律構成引誘,仍須行為人有客觀
上足以不當干擾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之積極行為,始
能該當,否則顯不足以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詢問、請求、要
求而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方式相區別。
2.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製作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IG與A女聯絡
,引誘A女拍攝裸露全身及性器官…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就其中所稱之「引誘」行為
,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該行為之內容與方式,合先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聊天過程中請A女拍攝上開影片等語(
偵一卷第21頁),然並未供承有何煽惑或不當引誘A女拍攝
影片之行為。復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給
我,問我「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當時我答
應他了,所以我就拿手機自拍(警卷第33頁)、(警問:對
方…有無事先言明將以多少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或是有無
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要求妳就範?)以上都沒有(警卷第
35頁)、(警問:他有無說要給妳禮物、金錢?)沒有。(
警問:妳為何要傳給他看?)他叫我傳我就傳等語(警卷第
38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詢問為何傳送影片時,則表現哭泣
、沉默不語等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A女從未指訴有何
遭被告反覆煽動、誘之以利或其他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引誘行為,而A女事後所表現哭泣、沉默等行為,可能
係來因本案而起之各種身心壓力,惟仍無從逕以證明係遭不
當引誘而自拍性影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卻認被告已構成
「引誘」行為,除未具體說明行為內容為何,所憑證據亦殊
嫌不足。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有
無對A女說假如她傳送全裸影片給你,你也會傳送全裸影片
給她?)我記得是A女要求的,她也希望我可以傳給她。(
問:先後順序是你先對A女說你會傳送全裸影片給她,然後
再請A女傳送給妳?還是A女主動跟你講?)應該是我問她可
不可以,她說好,她就說她也想要看,我就說好。(問:你
後來有無傳給A女?)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
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其雖供承與A女
互相約定傳送彼此影片,然亦稱係徵得A女同意傳送影片之
後,A女才主動要求被告也要傳送影片,則被告既已否認有
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誘惑A女傳送影片之交換條件,即無從
遽認其有不當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引誘行為。
5.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引誘」行為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A女前於警、
偵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何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定之引誘
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要求A女傳送影片
之交換條件,均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言,除無人之證供可憑,更乏客觀物證可佐,縱傳喚
A女到庭,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證其實,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
當時已將近2年,對年紀尚幼之A女而言事隔已久,記憶更難
免混淆不清,縱A女到庭證稱遭受不當引誘始為自拍行為等
語,亦屬所謂之「孤證」,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難認對於待證事實有所助益。又A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已呈現哭泣、沉默等拒絕陳述之身心
狀態,並表示希望下次開庭時由父母代為表達意見即可(偵
一卷第15頁),其雙親亦稱「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不要再傳
我女兒出庭」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於案情無所助益之
情形下逕要求A女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本院認無傳喚A
女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綜此,起訴書所指
被告以「引誘」方式製造A女性影像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請求A女後得同意而製造A
女之性影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
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行為態
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製造性影像部分,認係構
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屬想像競合犯,請
求僅從重論以1罪等節,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及罪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A女自拍行為僅有1次,嗣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製造兒童性影像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為兒童、
判斷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後
傳送予己,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縱有達成
和解,然對於A女之身心影響仍難以抹滅,且被告並非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嗣後更傳送予A女之同學B女而加以散
布,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 之行為間隔非長、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要求A女自拍並接收其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於其所 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遭扣押,該手機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含有本 案A女之性影像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另案扣押手機還原檔案、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查,核屬被告用以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於112年8月事後另 行購買使用之手機,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