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2號
KSDM,113,訴,382,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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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SAU KWAN中文姓名陳秀堃,下稱陳秀堃)已預見
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旅費,僅為從事將不詳人士所交付,內容
物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有港幣
2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
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進口
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Y」及「2號仔」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ROY」指示陳秀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
,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復於同年月25
日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荷蘭鹿特丹「海牙美居酒店」入住。
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依「ROY」指示,至「海牙美居酒店
」附近某餐廳前,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拿取以白色保潔套、
抱枕套藏放愷他命之白色行李箱1個。再依「ROY」之指示,
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並於同日11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260號班機前往
香港,於同年6月1日8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
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欲依計畫交由
「2號仔」負責後階段之國內運送。嗣陳秀堃在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頁、79至8
4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227頁、236頁)
,並有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押筆錄、被告與「ROY」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46號
鑑定書、入境託運行李X光儀掃描結果、扣押物照片、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臺灣資料、機票
、訂位資料、CX-432班機艙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
許可同意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29至35
頁、47至48頁、49至57頁、73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69至71頁、77至82頁、83至87頁、89至101頁、109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Y」、「2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17.5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數量
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
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於本案有用以與「Roy 」聯繫,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放置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 施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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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