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0號
KSDM,113,訴,3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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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老公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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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