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5號
KSDM,113,訴,345,2024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頁


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