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9號
KSDM,113,訴,229,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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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尉宣(下稱被告)希望能出
所與家人修復關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255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4日
宣判),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經員警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
開所涉罪名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被告前因本案具保後逃
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
113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警緝獲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本案通緝期間住朋友家,經濟狀況為待業中,收入來
源為四處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42、169至170頁),
堪認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居住處所。復酌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
經本院傳喚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沒入前開保證金並
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衡以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
之逃亡動機猶仍存在,故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後仍有逃匿之事實,
顯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
,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
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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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