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儷方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徐聰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俊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方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2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拿刀子質問聲請人錢放在哪,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在空中甩,
致使聲請人身體劇烈疼痛。本案發生地點在聲請家中,具隱
蔽性而不易提供證據。又本案尚得傳喚證人陳福壽,因該證
人略知聲請人受被告家暴而不願返家,亦得傳喚家中子女或
住處附近鄰居為證人,加以調查被告有持刀質問聲請人及拉
扯聲請人頭髮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10月為前開行為
後即不再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亦可透過調閱財產清冊及銀
行帳戶確認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虐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有未詳盡調查,及就因果關係推論瑕疵之情事,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
3年9月1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聲請
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以為送達
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
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而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23日
即屆滿(最終日),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戳印等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