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人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蔡裕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人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蔡裕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
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
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