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顏立杰
具 保 人 顏玫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玫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顏立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前經具保人顏玫慧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
提出現金並經許可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受刑人
逾期未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4時前入境返臺,茲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5萬元保
證金後,由本院暫時解除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113年2月2日出境而未
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