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元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元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