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31號
KSDM,113,聲,23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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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惟聲請人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
願意放棄觀察、勒戒,爰聲請鈞院免除觀察、勒戒之繼續執
行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迄今尚未
逾2月。另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需由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陳報,作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之
判斷標準,是本院既已以上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願意放
棄觀察、勒戒等語,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
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3年後又再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聲請人應接受治
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自不容由其自願放棄觀察、勒戒,又聲
請人雖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惟此與觀察、勒戒側重
治療之性質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免除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於法無據;況本案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所列應由檢察官聲請免除觀察勒戒之規定,聲請
人亦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拒絕入
觀察、勒戒所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免除本件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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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