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宋丞益於案發時均在屏東等處,
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且本案是打架事件,但被告身體都
沒有受傷,又聲請人名下有5台機車,本案不知道是否為借
車友人所為,再聲請人有高齡且行動不便之父母須照顧,爰
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到派出所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其於短期內有數次相似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29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
訴人撤回告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追加起訴書可佐,
及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評估被告對社區公共安全有持續危害風險,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裁判書所示被告於90年間、
104年1月間、104年9月間及同年12月間、105年10月間、105
年12月間之暴力攻擊行為之素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已有數名被
害人,且案發地點多在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上,危害社會
治安不輕,權衡被告身心情況、犯罪期間、所造成之危害、
人身自由之限制、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