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
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 為竊盜罪,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
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4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