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45號
KSDM,113,聲,224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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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2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本院通知,113年12月18
  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屏 東地院判決另處之拘役40日部分 ,及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所 併科之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均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本次定刑之罪名及有期徒刑 備    註 1 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883號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行完畢。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金簡字 第547號 朱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部分 ,並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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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