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毒品、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
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112年11月間,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
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9號 (入監執行中)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10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