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