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00號
KSDM,113,聲,20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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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
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1年8月+5月+2月=2年3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
各罪,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傷害罪,考量各罪之罪
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
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9日、111年06月30日、111年07月01日 111年07月01日 111年06月30日、111年07月01日 112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7月04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8月07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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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