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89號
KSDM,113,聲,19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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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紀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
他字第377號執行沒入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實際僅沒入2萬元,詳後述),惟如依法須沒入保證金,應
由法院以刑事裁定為之,然而聲明異議人俱未收受法院裁定
,即遭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
銷本件保證金沒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王世傑為聲明異議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所提出之保證金2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本
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0、9至17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9
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居所,因均不獲會
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而均已合法送達,然聲明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由本院於111年3月7日通知
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雄院和刑遠
110原訴14字第1111003823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5、37、39至41頁)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
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縱聲明異議
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
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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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