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61號
KSDM,113,聲,19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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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璧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
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
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
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30日以上,5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3年1月3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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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