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