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44號
KSDM,113,簡上,34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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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被告洪菘躍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
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拒絕與告訴人黃清菁和解,
顯見無悔過之心,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長達
1個月無法工作,讓告訴人損失慘重,汽車修繕費高達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告訴人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尚不足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
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確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納入考量,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
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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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