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