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77號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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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
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
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
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
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
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
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
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
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
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
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
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
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
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
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
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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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