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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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辛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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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新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在黃○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髮藝(下稱髮藝店)店內,趁黃○秝如廁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新萍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主
動返回髮藝店並坦承犯行,經黃○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新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
2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
有扣案之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
主動向告訴人陳明其竊盜犯行,隨後才由告訴人報案處理,
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至5、8頁),是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是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科刑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45頁),上情於原審均未及審酌。故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有所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
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已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23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足
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
況(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自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FLORA草本複方精油1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