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13號
KSDM,113,簡,51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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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陵




義務辯護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4-7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 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3180號卷第55頁),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審易卷第178-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藉此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亦未提供賣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見審易卷第179頁)。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7-203頁)、暨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羿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羿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羿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覺其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172巷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 理時,陳羿陵主動提供現場之友人黃暐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K 盤各1個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黃暐橖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另扣得陳羿陵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號,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52號,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佐證112年12月29日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 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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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