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02號
KSDM,113,簡,510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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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第5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8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第10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啟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啟銘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易721號卷第110頁;113審
易1070號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附件一、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楊惠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機車離 去。嗣因楊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惠 美)。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我那時不清楚我在做什麼,所以把機車牽到我的住家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分許,搭乘友人陳從奮所 騎乘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林宏懋將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顧同行 友人陳從奮之勸阻,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 宏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林宏懋),而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被害人林宏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從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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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