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44號
KSDM,113,簡,5044,20241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地下一樓美麗捷運站商場(下稱美麗捷運站商場),乘李 佩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自皮夾取出現金1,700元後,將皮夾隨處 丟棄。
 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美麗捷運站商場黃麗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然經在場巡邏之員警當場 發現,將其攔下,吳梓蘭見狀即將竊得之上開皮夾丟棄在地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15至18 頁,易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黃麗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55至57頁),並有113年10 月19日、同年1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9 、61至65頁)、查獲照片(警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9至1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本件竊盜之 手段係徒手為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 0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 盜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 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佩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7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佩庭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麗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證 件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