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52號
KSDM,113,簡,495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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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係高雄市111年第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之替代 役男,依替代役徵集令原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往臺中成 功嶺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1年8月24日由其母親蔡淑君代 為簽收轉知,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通知按時 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間某日向洪敏峻佯稱可代為製作薪轉證明以美化信用 云云,致洪敏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4,000元與陳德平(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8月中旬向林焜勝佯稱可加入酒店車隊,惟需繳納會費、 押金、車馬費云云,致林焜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信帳戶(下 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高雄市111年第233、236、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 、調查紀錄表、通報、111年第23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 交接名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犯 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實行詐術使其等 轉帳或交付款項之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 ,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 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且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 人共2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德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2,500元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上11時51分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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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