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82號
KSDM,113,簡,48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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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境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C-8123」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境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C-8123」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3號  被   告 陳境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境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 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EC-8123 」號偽造牌照2面,陳境禾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 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 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室「寶盛鳳山火車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先後停放兩輛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均懸掛車牌號碼「BE C-8123」號牌照,經本案停車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境禾主動交 出前揭牌照,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境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BEC-8123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EC-812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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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