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第
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591號、第592號、第
593號、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宋文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 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進行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J-1122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