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89號
KSDM,113,簡,4789,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妍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對告訴人數次公然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足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
113年3月4日以腳踹擊與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公然以足以貶損名譽及使
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侮辱、恐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蔡佳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妍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 時至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春之樹大樓大廳,對在該處任職之管裡員陳福興辱稱 :操機掰、幹恁娘、垃圾囝仔、沒路用的囝仔等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復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或學術、文藝表現之侮 辱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暨恫嚇稱:拎北要 乎你死,打死你,如果沒把你腳骨打斷試試看等語,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佳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6時許,在同上處 所,以出腳踹擊與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陳福興,致陳福興因 之受有右側顏面鈍傷之傷勢。
三、案經陳福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3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述陳福興受傷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其譯文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及恐嚇罪嫌,請從重論以恐嚇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