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57號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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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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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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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