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時3
2分」更正為「11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亞培安
素粉少甜1罐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廖胤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商場(下稱鼎山家樂福)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869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內,並僅以低單價之 衛生紙1袋進行自助結帳,而未將上述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進 行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山家樂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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