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陳
嘉彬因與陳聖翰有感情糾紛,陳嘉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陳嘉彬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顯見其法紀
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安全帽,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嘉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係婁子甯之前任男友,陳聖翰係婁子甯之現任男友。 陳嘉彬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6弄內,將陳聖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其所有之安全 帽砸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燈 、油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聖翰。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翰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