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97號
KSDM,113,簡,42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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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欄一第11行「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
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與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8張」補充更正為「蒐證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群鑑字第M12
1901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烽安(原名黃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
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柏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 行駛將遭取締告發,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3,000元之對價,向不詳賣家訂製並購買「BAA-8995」號 之汽車號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



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黃柏昇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 ,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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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