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64號
KSDM,113,簡,426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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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許恩寗要求許翔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更正為「因不滿
先前與許恩寗在渡輪上之移車糾紛」;證據部分「被告許翔
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許恩寗」均更正為「被害人許恩寗」,另補充
不採被告許翔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鋁棒踢踹
被害人許恩寗(已歿)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沒有要傷害對方,只是單純要
嚇對方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雙手持鋁棒,同時以腳
踢踹被害人之腳踏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6、37頁),其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財產,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
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
事後亦向警方備案(見警卷第7至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
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大學(
見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
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上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 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許翔惟 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許恩寗要求許翔



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詎許翔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踢踹許恩寗 腳踏車,令許恩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許恩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寗、證人蘇敏瑢、蘇敏婕林祐樂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翔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翔惟持鋁棒踢踹告訴人許恩寗腳踏車之監視器畫 面、許翔惟騎乘機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許翔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鋁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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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