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被害人林○呈(民國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
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口,徒手 竊取林○呈(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 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供己代步之用。嗣林○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