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33號
KSDM,113,簡,40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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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 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 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 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 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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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