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貼身衣物」
更正為「內褲」;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鄭鑫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8分許,行經鄭鑫蟬位在高雄 市○○區○○○街0巷0弄0號住處前,見鄭鑫蟬晾於門外之衣物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貼身衣物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鑫 蟬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5紙、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