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新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7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
於11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該
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並執之
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 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6)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進行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6)各1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