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23號
KSDM,113,簡,38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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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330cc壹罐、統一大布
丁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告訴人郭雅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雅筑」,並補充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
,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
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萬歲牌杏仁
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1包)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雅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食用完畢之金牌啤酒330cc1罐、統一大布丁1盒,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 用,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各1包,雖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該等商品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若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金牌啤酒330cc1罐 、統一大布丁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結帳便直接食 用,適店長郭雅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雅筑訴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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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