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第13至14行「告訴人」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於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林雨萱、林彥豪、林 黃玉利、陳鵬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林郁涵 、林雨萱、林彥豪、林黃玉利、陳鵬旭為騷擾行為,應遠離 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 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因甲○○勸誡勿飲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與手臂,再持椅子朝甲○○丟擲, 並和甲○○拉扯,致甲○○受有右肘-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鵬旭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㈣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張。
㈥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惟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陳鵬旭證述明確,復有葉旭 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 妹,基於手足之情,趁閒暇時前往被告居所,為被告整理環 境整潔,對被告應無惡意誣陷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