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53號
KSDM,113,簡,3753,2024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下午10時
20分許前某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據告訴人陳建嘉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0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嘉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其騎乘 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路與建國二路190巷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與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建 嘉具領保管)。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1/1頁


參考資料